签发机构:韩国外交通商部
日期:2001.03.16
在关于护照法(以下称为“法”)及护照法施行令(以下称为“令”)中委任事项及其施行,本规定以规定其必要事项为目的。
根据令第2条第3项第12号规定,在护照及旅行证明书上需记载的事项为旅行目的地,对护照旅行目的地之记载仅限于护照签发权者(指外交通商部长官或根据令第26条规定代行权限的领事或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以下相同)认为特别有必要时。<修改1995.09.23, 1998.05.29, 1999.10.25>
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18岁以上30岁以下的成年男子申请护照时,根据令第5条第3小项或令第8条第3小项(包括遵照令第13条的情况)规定应提交的服役相关文件为以下各条款之文件。但是通过签发护照相关行政计算机网确认服役事项或确认已签发外国旅行许可证的事实时,可免交其服役相关文件;公务员因公务到国外旅行时,可代替所属机关长官发行的服役相关文件。<修改2000.11.29>
(1)现役服务期满者。
(2)全天工作预备役而服役期满者。
(3)作为现役兵在服务中转任为战斗警员或劳教设备警员而前任期满者。
(4)作为特殊专门要员接受军事教育而编制成预备役者,公众保健医生或海洋、水产系大学、专业学院或教育学院毕业者,编制成预备役长官或预备役下士的兵籍而义务服役期满者。
(5)公益勤务要员服务期满者。
(6)防卫召集服务期满者。
(7)编制成公众保健医生、国际协助医生、专门研究要员或产业机能要员的义务服役期满者。
(8)防卫召集的免除者。
(9)第2国民役编入者。
(10)兵役免除者(包括开除兵籍者)。
(1)现役服务者。
(2)全天工作预备役而服务者。
(3)现役兵服务中的战斗警员或劳教设备警员的专人服务者。
(4)作为特殊专门要员接受军事教育者。
(5)作为公众保健医生或海洋、水产系大学、专业学院或教育学院毕业者,编制成预备役长官或预备役下士的兵籍而义务服役期未满者。
(6)作为公益勤务要员服务者。
(7)<删除>
(8)编制成公众保健医生或国际协助医生、专门研究要员或产业机能要员而义务服役期未满者。
为审查确认护照签发申请书之内容和照片等,护照签发权者认为必要时可对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要求面谈。
①护照的签发申请和签收,可由本人直接办理或通过代理人办理。
②根据第1项规定,代理人申请或签收护照时,应提交本人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但是,根据《观光振兴法》的旅游者,根据《职业安定法》的国外劳务输出者,根据《海外移居法》的海外移居中介业者及为护照签发申请等的代理外交通商部长官认为特别必要者,申请签发或签收时应出示护照签发权者签发的证明书。<修改1992.05.29, 1994.08.31, 1998.05.29>
根据令第5条第1小项、令第8条第1小项(包括遵照第13条的情况)规定的护照签发申请书,在国内申请时依照附件第1小项的格式,驻外行政机关申请时依照第1小项2格式。<修改2000.11.29>
①普通护照签发为5年有效期的多次性护照。
②第1项规定的普通护照中,对海外移居人(包括符合海外移居法施行令第3条第3项附文规定者)的居住护照与其他普通护照区别签发。<修改1992.9.22>
③相关行政机关长官通知在1年以上5年以下范围内可定期旅游国外时,外交通商部长官不依照第1项规定可签发其期限为有效期的多次行护照。<新设1998.05.29> [修改全文1991.06.17]
对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3岁以上17岁以下的男人,不依照第8条规定不能超过17岁当年12月31日的赋予有效期。但是认为有特殊事由时,可另行规定其有效期。<修改1991.06.17>
符合以下各条款时,不依照第8条第1项规定,可签发有效期为1年的1次性护照。<修改1991.06.17、1992.05.29、1994.08.31、1997.07.07、1998.05.29、1999.10.25、2000.11.29>
确认根据令第5条第2小项及第6小项规定之国外旅行目的的资料及其他文件如下。但是,通过签发护照相关行政电算网可确认居民登记表的记载事项时,可免交第1小项资料。<修改1992.05.29,1995.09.23,1998.05.29>
(1)向外交通商部长官申报海外移居者,应提出同申请确认书、海外移居申请书及国税、地税纳税证明。
(2)拥有居住国永久居住权者,应提出永久居住权(无永久居住权制度的国家,代用最初滞留许可书)或移民签证的复印件。
(3)在国外因婚姻等事由,特别需要签发居住护照者,应提交可证明其事由的资料。[修改全文1991.06.17]
<修改1999.10.25>
①因签发护照后的情况变化而增加签证栏或修改同伴子女的相关事项时,进行根据令第19条规定的护照记载事项的变更。<修改1999.10.25>